
一、反垄断监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款,不再基于市场份额界定垄断行为,人行的监管边界得以厘清。
此前,《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人行可以从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商请国家反垄断监管部门对支付机构进行反垄断审查,特别是明确界定了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旨在加强对市场头部支付机构的反垄断监管。
但在正式发布的《条例》中,前述反垄断相关条款被删除,仅保留了“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原则性规定,即不再基于市场份额界定垄断行为。
这一改动无论是从明确人行监管职权的角度,亦或是从“垄断行为”认定的实体角度,都更为合理和科学,终结了此前围绕《征求意见稿》的激烈讨论。
二、头部机构监管:确立了关于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机制
《条例》第3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从而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支付机构可以划入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法律基础。同时,参照2018年一行两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如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则可能需满足“附加资本要求”、“杠杆率要求”、“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并表风险管理”、“信息报送和披露”等合规义务,具体要求有待人行未来进一步明确。
三、业务风险管理:防范重大风险、加强用户管理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愈发强调重大风险的防范工作,《条例》第5条明确提出支付机构应关注“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重大风险,而前述风险也是支付行业生态下常见的风险类型。为确保有效防范风险,《条例》第21、22条从用户管理的角度提出了相关要求,具体包括:
(i) 持续有效地开展用户尽职调查工作;
(ii) 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不得外包;
(iii) 自行完成特约商户的尽职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工作;
(iv) 不得为非法设立或非法经营的商户提供服务。
四、服务协议管理:从金融消保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协议内容、协议公示与协议变更等要求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近年来的监管重点之一,为贯彻金融消保监管要求,充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条例》第20条对支付机构的用户服务协议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具体包括:
(i) 协议内容:明确了必备条款(如“机构与用户的权利义务”、“支付业务流程”等)和禁止性内容(如“排除、限制竞争”、“加重用户责任”等);
(ii) 用户提示:对于协议重要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并按照用户要求说明;
(iii) 协议公示: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即APP)等显著位置公示;
(iv) 协议变更: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在上述第(iii)项的显著位置公告满30日后方可变更,且应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如数据电文)达成一致。
五、跨境业务监管:应遵守多项适用规定,删除《征求意见稿中》跨境断直连相关表述
《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管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规定”。一直以来,针对支付机构的跨境支付业务始终未颁布统一、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而由于跨境支付业务与境内支付业务存在明显差异,我国的跨境支付监管规则始终不太清晰,《条例》第19条明确了我国跨境支付业务的适用规则。考虑到2021年人行已出台《跨境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条例》确立了支付行业的监管框架后,相信跨境支付管理规则的发布亦可相应期待。
值得一提的是,正式发布的《条例》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6、40条关于跨境支付断直连的相关表述,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跨境断直连”短期内可能不会作为监管的重点关注事项,且未来是否启动、何时启动,亦有待观察。